解析:
1.严禁企业安置女性劳动者参与高危程度较高的矿山井下作业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的第四类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同时也不得允许她们从事其他各类有害身心健康的工种。
2.严格禁止企业在女性劳动者的生理期内,安排她们在高处进行作业、在低温环境中进行工作或者直接进行冷水操作,并且也不能要求这类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类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3.对于已经怀孕的女性劳动者,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不得强制她们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类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及与之有冲突的孕期不适宜做的工作事项。
此外,更严禁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所有的女性劳动者都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以便她们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恢复。
因此,企业务必遵守这一规定,保障孕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5.对于尚在哺乳期的女性劳动者而言,她们被法律明令禁止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类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同时也不能被安排从事哺乳期不适合的其他劳动岗位。
同样地,她们的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也都受到严格限制。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